安徽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11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公布,根據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依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由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具體企業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上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設區的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明確責任主體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其具體職能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并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一)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
(三)提出向國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人選;
(四)提出向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任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健全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實行年度考核與任期考核相結合、結果考核與過程考核相統一、考核結果與獎懲相掛鉤。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以及資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經營業績;
(二)分類考核,按照所出資企業所處的不同行業、資產經營的不同水平和主營業務等不同特點,實事求是、公開公正地分類考核;
(三)與激勵和約束機制相結合考核,按照責權利相統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同激勵約束機制相結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資產經營責任制。
第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公司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辦法,確定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負責人的薪酬,向國有控股公司提出企業負責人薪酬建議方案。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堅持報酬與風險、責任相一致,與經營業績掛鉤,促進國有資本保值增值;
(二)堅持短期激勵與長期激勵相結合,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
(三)堅持激勵與約束相統一,促進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為規范;
(四)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五)堅持薪酬制度改革與相關改革配套進行,推進企業負責人收入分配的市場化、規范化。
第三章 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一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
(一)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二)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或者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股權轉讓;
(五)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由所出資企業董事會決定。
第十二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一)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以及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第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中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超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限額的資產托管、承包、租賃、買賣或者置換活動;
(二)向本企業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非對等擔保;
(三)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
(四)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
(五)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任免企業負責人及企業負責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事前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在股東會、董事會閉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并破產工作,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辦理企業國有資產占有、變動、注銷的產權登記。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協調所出資企業之間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第十七條 占有國有資產的企業進行資產交易、權屬變動等涉及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行為時,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國有資產評估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清產核資,并對各項資產損溢進行認定。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國有資產收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所出資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規劃、發展戰略和規劃,依照國家產業政策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收集、審核、匯總企業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運營情況。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委派監事。
第二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審計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健全科學決策機制,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建設,按照有關規定承擔企業法律顧問行業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所出資企業中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重大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明確其因不當決策給企業國有資產造成損失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或者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未按照規定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九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權利和義務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所出資企業中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工會組織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來源:新華社)